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赠与合同业经公证即丧失撤销权

来源:香港律师公证网作者:公证编辑发布时间:2012-12-06 18:04:55点击:次[大中小打印关闭本页]

  2006年10月16日,原告张明亮、王芳与被告张文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,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赠与儿子张文,张明亮随张文生活,王芳的住处由张文负责解决,双方一起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。被告及第三人(张文妻子)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,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、房屋权属变更登记。

  2010年6月,该房屋拆迁后,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,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为由,诉至法院,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。

  [析案]我国法律规定,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要具备一定条件: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;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;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;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例外。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,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,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,不适用该规定。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时,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。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,赠与关系成立。

  本案中,原、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,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被告,被告表示接受,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,房屋所有权人与共有人已变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,赠与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根本变化,原告已丧失了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权利。且合同签订后,被告及第三人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被告按照赠与合同约定,已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,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,原告已经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,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。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赠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,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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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ag:赠与合同公证撤销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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